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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内江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3-09-18 15:47


  内江市林业局文件

  

  内市林发〔2013〕178号

  

  

  内江市林业局

  关于印发《内江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林业局,内江经开区经济科技发展局:

  2013年9月24日,内江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席会议审议通过了《内江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林业局。

  原《内江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内市林〔2012〕224号)同时废止。

                           内江市林业局

                         2013年9月30日

  内江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内江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林权流转是指将林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 林权流转时,下列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
   (一)流转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在流转期限内该森林和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林地使用权时,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流转时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流转,但流转双方都应当遵守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
   (三)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五条 林权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本着依法、公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有偿流转的原则进行。

  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经营,不得以流转为名炒买炒卖林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林权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同时配合交易机构及时发布林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政策咨询、林权变更登记等服务。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做好集体林权流转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清楚的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九条 林权可以采取转包、租赁、互换、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流转,可以依法继承、担保、抵押、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也可以再次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第十条 林权流转期限应当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等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用材林以轮伐期确定流转期限为宜,最长不得超过该林地的剩余使用期限;若原未确定林权有效期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三章 流转双方的条件、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当持有效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第十二条 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林权允许依法再流转。再流转林地使用权的,应当经原流出方同意。对采取转让方式再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再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四条 流出方应当是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第十五条 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在期满后收回流转的林权。
   第十六条 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流转的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和经济纠纷;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
   (三)协助流入方依法申领林权证;
   (四)在流转有效期间,尊重流入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扰其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流入方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开展林木培育,林下种植、养殖、培植,依法进行林木采伐以及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收益;
   (二)对林权依法进行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
   (三)林权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并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抵押物、担保物;
   (四)依法享受国家对林业的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的更新造林任务;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等给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行为;
   (四)在流转期内发生毁林和乱占滥用林地行为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搞好护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十九条 林权流转前,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流转双方的资格,确认权属,核实或者取得林权证。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对不符合流转条件的,及时告知流转双方补正。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方式、流转底价应当提前30天在本村进行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价格在5万元以上的,须在内江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等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采取挂牌、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等方式公开进行;流转价格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流转,同时,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其流转价款不得低于底价。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等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参照《内江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以权属变更的转让方式流转农户承包经营的林地使用权时,流出、流入双方达成意向协议后,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流转申请,征得发包方书面同意,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流入方资信情况、林业经营能力;
   (三)流入方身份证明,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进行承包林地互换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并及时报请发包方变更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原则上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严格审核,防止集体资产流失。评估机构资质、评估技术规程按照国家、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规定执行,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流转过程中实物量核查、价值评估、挂牌、网络竞价、招标拍卖等发生的费用,由林权流出和流入双方协商承担。
   第二十六条 流转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和住址;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四至界限及平面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林产品常年产量;
   (三)流转期限和起始、终止的时间;
   (四)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合同期满后,森林、林木资源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九)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按照《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和〈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格式文本)的通知》(川林发[2008]18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流转合同共1式5份。由流转双方各执1份,发包方备案1份,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执1份。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流转后符合采伐规定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伐限额和计划内优先予以安排。采伐后应当按要求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的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共同所有,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支出。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体林权流转收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因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林权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流转登记与备案

  第三十二条 林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依法持流转合同等相关资料及时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下列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一)非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由流入方会同流出方共同申请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下列林权流转无需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非国有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非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无需进行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五条 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流转双方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附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除森林、林木外的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原林权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出方和流入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权属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权属登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林权流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征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咨询)结果无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登记条件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的,或者对具备林权变更登记条件的申请不进行变更登记的等,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人按转包合同约定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转包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转包合同需报发包方备案,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从事林业经营的行为。转让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林地、林木一并转移。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应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可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收益按照股份分配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各级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注:由于省林业厅正在对《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征求修改意见,如本办法与省上新出台的管理办法有冲突或抵触,本办法将适时修改。